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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装修半年搬迁房屋被拆迁时装修及停产停

发表于:2024-08-20 14:45:52 来源:蓝莓资讯

房屋被拆迁时,装修及停产停业等补偿应当给出租人还是给承租人?

2010年2月,孙某与吴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孙某承租吴某名下位于常州市中南路58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协议签订后,孙某出资装修商铺并营业,后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10月25日,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与吴某签订了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天宁区建设局征收吴某房屋,房屋补偿金额1853619元、附属设施(装饰)补偿金额29436元、搬迁费1159元、临时安置费24343元、移装补助费用2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其他费用6296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12056元、搬迁奖励费30000元,共计2113853元。

孙某与吴某因拆迁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后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吴某向孙某赔偿装饰装修费用29436元、搬迁费1159元、临时安置费24343元、未退还的租金2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89556元,共计166994元。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合同终止后的装修补偿与停产停业补偿等归属未作约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载明吴某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进行腾空房屋并交付天宁区建设局。因吴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天宁区建设局将吴某及孙某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孙某于2014年初从该房屋迁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合同终止后装修补偿与停产停业补偿的归属未作约定。关于附属设施(装饰)补偿,孙某自2001年起租赁讼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对讼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符合常理。吴某辩称其对讼争房屋也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讼争房屋的附属设施装饰补偿应当视为孙某为经营而装修。孙某要求吴某返还附属设施装饰补偿294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补偿,本案所涉房屋系沿街店面房,所有权人自营、出租、他人承租后对外经营,都是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开展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行为。吴某在与天宁区建设局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后,对该房屋的权利灭失,丧失了继续出租收取租金的权利,与此同时,孙某也失去了继续使用该房屋经营的机会,因此双方均因丧失经营机会而带来一定损失。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等均没有明确规定该项补偿只归属被征收人,且双方事先又无约定,因此该项补偿双方应合理分享。吴某已领取了该款项,应当在征收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考虑到截至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孙某根据2010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已使用该房屋两年零六个月余,剩余租赁期不足半年,该补偿款应当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分配比例法院确定为被征收人吴某享有80%,承租人孙某享有20%。故孙某应享有的停产停业补偿金额为22411.2元。

关于孙某主张返还的租金,因2012年9月7日天宁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将讼争房屋收归国有,吴某自该日起向孙某收取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孙某据此要求返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1328.8元。

关于孙某主张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因本案中孙某经由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后从讼争房屋内迁出,并未产生上述费用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附属设施(装饰)补偿29436元、停产停业补偿22411.2元、房屋租金21328.8元,合计73176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吴某负担1629元,由孙某负担2011元。

在拆迁案件中,一般主要关注的是可以补偿多少,而商铺和住宅存在承租人情况下,同样要注重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但是我们要严格区分是经营性用房与普通住宅,因为两者所涉及到的赔偿项目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普通住宅很少涉及承租人,且补偿金额较小,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而对于经营性用房(例如商场商铺)一般都有承租人,且赔偿项目中的装饰装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等金额较大,如果因在租赁合同中如果未有明确约定或者因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有关装饰装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应归属于哪一方存在较大争议,也极易产生争议。

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虽然出租人抗辩其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确认为承租人装修并以此判决。对于停产停业补偿,法律并未有明确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分配。在此提醒大家,作为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尽量将有关拆迁事项的条款写入合同,如遇拆迁时,第一时间找到专业拆迁律师,以保障承租人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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